只是,相对加尔文改革宗的教会,路德宗教会容易更加倾向于中央集权制。
{4}基于此,他提出建立主任检察官制度并将之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基本办案组织。基于此,笔者建议,在正式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之前,应当先行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通过修法明文赋予检察长以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明确设定检察长行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的条件、程序[10],再在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方案中注入这一剂润滑剂,从而将承办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和检察长三者的关系调整为:一般案件,由检察官承办,承办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报主任检察官审查,主任检察官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可提交主管副检察长决定,主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承办人意见,而承办人又坚持自己意见的,主管副检察长报检察长决定行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将案件移交其他检察官办理。
换言之,在主任检察官与组内其他检察官的权责关系上,主任检察官系办案责任人同时亦居于领导地位,他对本组内其他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享有决定权,而其他检察官则仅享有办案权而无定案权。由此可见,台湾主任检察官的主要职权是在组内行政事务的管理上,而不包括定案权,对此,该规程第26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官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检察长核定之。以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为例,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59条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最高法院检察署以一人为检察总长,其他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各以一人为检察长,分别综理各该行政事务,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组事务。 一、改革的逻辑起点有误: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并非一级办案组织 从我国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历程来看,主任检察官制度一开始就是被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组织建设来推动的,原因是改革的推动者们认为我国检察体制过度行政化,以至于缺乏司法化的办案组织。这意味着,对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主任检察官即使持有不同意见,也不能直接要求承办检察官服从自己的意见,而只能报请检察长核定。
检察官的这种准司法性质,从职务的内容看是理所当然的。其中,业务量较大的侦查组,又分设若干组,如侦查甲组、侦查乙组等。 万毅,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为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以及证据法学。
主任检察官制度值得进一步探索[N].检察日报,2013-6-28)。虽然实践中内设机构的领导如科、处、局长等事实上行使着案件的审批权(定案权),但却没有任何一个案件的法律处分是以科、处、局的名义作出的,因此,科、处、局并不能视为检察机关的一级办案组织。四、本组检察官及其他职员之工作、操作、学识、才能之考核与奖惩之拟议。这就如同法院内设的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等各种业务庭,虽然在我国审判实务中,庭长、副庭长往往也在行使案件审批权,但我们绝不会认为,上述业务庭是法院的一级办案组织,这是因为,至少在名义上,具体行使审判权并独立作出判决的,仍然是合议庭和独任庭,而非业务庭,因而,合议庭和独任庭才是审判组织,而各种业务庭只是法院的内设机构。
显然,这一方案强调的是检察一体原则。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是检察长基于检察一体原则而享有之专属职权。
如前所述,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初衷,是去行政化,即通过办案组织模式的重构,突出主任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弱化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化层级审批制,增强检察权运行的司法化特征。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practice/201202/t20120217_806964.html) [4]实践中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主任检察官审批决定制,对一般的(低风险)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办理并决定,或者由具有检察官资格的承办人员办理,并出具审查意见,由主任检察官审批。但现行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却将定案权集中于主任检察官,这等于变相剥夺了组内其他检察官的定案权,使得承办检察官退化为唯上司之命是从的检察手足,将承办检察官矮化为主任检察官的助理,有违检察独立原则和检察官独任制原理。例如,日本法务省刑事局所编的具有权威性的《日本检察讲义》称:检察官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
基于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实际上是有基本办案组织的,这就是独任制检察官(承办人)。所谓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是指检察长有权亲自处理所属检察官的事务,并有权将该事务转交其所属其他检察官处理{12}。第二,将主任检察官定位为一级办案组织,缺乏比较法上的依据。由此可见,我国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定位为一级办案组织的方案和思路,从根本上讲是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主任检察官制度的一种误读、误解。
日本国检察制度[J].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9.) [10]关于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不属于本文论述的重点,在此不予详述,笔者另有专文予以论述。根据这一制度,一个案件要经过承办人提出初步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以及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三个环节,才能形成最后的结论。
第三,主任检察官制度缺乏润滑剂、平衡器,导致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原则的硬冲突。二、本组检察官办案书类之审核。
回顾及展望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问题是,一体与独立,本系两种对立、冲突的权力配置和运作模式,而今检察官却要集两者于一身,制度上如何平衡、协调,遂成为检察改革最大之难题,亦为检察改革永恒之主题。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办案组织就是具体行使检察权的主体,但法律除明确规定检委会为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外,确实未规定检察机关的基本办案组织形式,但法律上未予规定并不等于实践中即没有。在这一过渡阶段,主任检察官必须承担起办案责任,对案件质量进行把关,为此,赋予主任检察官定案权似乎在情理之中。由于检察机关本身奉行检察一体原则,因而,检察机关办案不宜也不能采用合议制,只能采用独任制,亦因此,独任制检察官就是检察机关的基本办案组织,在我国检察实务中长期以来实行的承办人制度,实际上就是独任制检察官运作的具体形式[3]。换言之,主任检察官并不享有定案权,办案权和定案权都掌握在承办检察官手中,主任检察官仅享有审查权和异议权,制度上之所以如此设计,主要是基于对检察独立原则和检察官独任制的尊重。
笔者也认为稳妥的渐进式改革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但问题是,应对现实的改革方案是不是只有这一种?是不是只有这一条路可通罗马?有没有更优的替代方案?以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制度为例,其主任检察官仅行使案件的审查权而不决定案件的处理,有分歧意见时报请检察长核定。尤其是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案件的定性,与主任检察官之间存在不同意见时,制度上并不是一味强调承办检察官对主任检察官的服从,而是赋予主任检察官异议权,即,主任检察官有权将分歧意见提交检察长,由检察长核定。
从目前各地检察机关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来看,对主任检官的权力配置,基本也是按照上述逻辑展开的,即主任检察官作为主任检察官组(或办公室)的负责人,普遍被赋予了三项权限:一是指导办案,二是组织案件讨论,三是决定案件处理{9}。三、本组检察官承办案件行政文稿之审核或决行。
换言之,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不受尊重和保障,上级可以直接改变其处理意见并指令其按上级决定行事。换言之,办案权和定案权本来应当是合而为一、不可分离。
例如,在德国,虽然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46条之规定,检察官原则上受其上级官员指令的约束。[7]所谓三级审批制,是指自198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起逐步确立起来的一项办案审查制度。正因为如此,自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问世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片叫好之声,鲜有人提出质疑。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检察实务中其实并不缺乏基本办案组织,长期以来实行的承办人制度,即检察官独任制,就是我国的基本办案组织,也符合检察制度法理上对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要求。
就检察官的人员结构来看,目前留在一线办案的检察官中资历尚浅、经验短缺的年轻人占了多数,这一状况在基层检察机关表现尤为突出。以日本为例,日本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上,被置于受上级指挥、监督的地位,但这并不否定每个检察官是行使检察权的意志决定机关的原则。
基于检察独立原则,每名检察官均为独立的办案主体,享有独立的办案权和定案权,即所谓每一检察官,皆为一独立之官署。第二种是,对疑难复杂(高风险)案件由主任检察官亲自办理,办案组其他成员完成辅助工作,主任检察官提出审查意见后直接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对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度规定需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由分管检察长提出提交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长 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是我国当前检察改革的热词之一。与之前试行的主诉(办)检察官制度相比,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最大特点,也是本轮改革的最大亮点,在于厘清了主任检察官与科、处、局等内设机构的关系,并理顺了主任检察官与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的关系。
因此,从检察独立原则和检察官独任制的司法原理出发,对于检察官而言,承办一词的含义,本身即意味着检察官对于自己负责的案件有权独立查办并独立作出处理决定。但问题在于,办案组是否就等于办案组织?这一改革方案将主任检察官组或主任检察官办公室定位为检察机关的一级办案组织,是否符合检察法理? 笔者认为,第一,从法理上讲,所谓办案组织,就是具体行使办案权的主体。若检察长亦不同意承办检察官的意见,也并非直接行使指令权,强行要求承办检察官服从检察长的决定,而是沟通、劝告、说服[9],如果办案检察官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不愿改变,那么,检察长将会行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将该案件收回由自己承办或转交由其他检察官承办。但实务中,上级一般不会发出任何违反检察官意愿的指令,而是通过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来消除两者之间的观点冲突{14}。
主任检察官制度,在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并不是作为一级办案组织来设定的,而是检察机关的一种内设机构,类似于法院内设的各业务庭。至于所谓实践中由科、处、局等内设机构替代了基本办案组织的说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如前所述,办案组织是具体行使检察权的主体,也是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与其他专门机关、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发生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代表{6}。
{4}基于此,他提出建立主任检察官制度并将之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基本办案组织。基于此,笔者建议,在正式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之前,应当先行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通过修法明文赋予检察长以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明确设定检察长行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的条件、程序[10],再在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方案中注入这一剂润滑剂,从而将承办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和检察长三者的关系调整为:一般案件,由检察官承办,承办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报主任检察官审查,主任检察官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可提交主管副检察长决定,主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承办人意见,而承办人又坚持自己意见的,主管副检察长报检察长决定行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将案件移交其他检察官办理。
换言之,在主任检察官与组内其他检察官的权责关系上,主任检察官系办案责任人同时亦居于领导地位,他对本组内其他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享有决定权,而其他检察官则仅享有办案权而无定案权。由此可见,台湾主任检察官的主要职权是在组内行政事务的管理上,而不包括定案权,对此,该规程第26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官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检察长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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